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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负责人为分公司利益以个人名义签居间协议,可约束总公司!
  发布时间:2022-01-03 18:22:23 打印 字号: | |

情摘要

1.甘肃九建诉鑫淼化工、长庆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天盛公司协调,在甘肃高院主持下达成(2015)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


2.为此,甲方(鑫淼化工、长庆产业园)、乙方(杜某山丙方(天盛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一、丙方(天盛公司)为达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和解做出了大量工作……四、如甲方(鑫淼化工、长庆产业园)拒不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乙方(杜某山)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自乙方(杜某山)申请执行之日起,本协议废止,但丙方(天盛公司)与乙方(杜某山)关于居间服务费用的约定继续有效……


3.另查明,杜某山是以个人名义在上述《居间服务协议》上签字,但其系甘肃九建第六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所以签订上述《居间服务协议》是为了甘肃九建第六分公司的利益。


4.天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甘肃九建、杜某山向天盛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一审、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天盛公司不服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争议焦点

由谁承担案涉《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的支付居间服务费义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对于天盛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进行了约定,就本案的事实状态而言,案涉协议中涉及的甘肃九建诉鑫淼化工、长庆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已经调解,据此,能够证明天盛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且,案涉《居间服务协议》还约定即便天盛公司未履行票据贴现等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居间服务费用约定的效力不因此受到影响,杜某山仍需支付该费用。另外,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杜某山收到长庆产业园的500万元承兑汇票后即于次日向周大盛支付了25万元的费用,亦能进一步证明该协议不仅得到杜某山的认可,且已部分履行。据此,二审法院关于天盛公司未提供居间服务,无权主张相应报酬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天盛公司关于其为鑫淼化工、长庆产业园及甘肃九建、杜某山达成调解提供了居间服务,应收取居间服务费用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杜某山系甘肃九建第六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甘肃九建对其身份不持异议。杜某山以个人名义签订案涉《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向代表天盛公司的周大盛支付相应居间服务费用。杜某山签订该协议是为了甘肃九建第六分公司的利益,其作为甘肃九建第六分公司的负责人,足以让天盛公司认为杜某山代表的是甘肃九建第六分公司,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责任应由甘肃九建第六分公司承担因甘肃九建第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甘肃九建作为甘肃九建第六分公司的设立单位,应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应由甘肃九建按《居间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用。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再31

相关法条



《合同法》(现已失效)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分析


关于合同关系中,分公司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约但没有加盖分公司印章的情况下,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该合同能够约束分公司?


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合同内容以及履约过程中分公司的参与度来综合判断。此情形下,居间合同较其他合同又有其特殊之处,特别是分公司作为支付居间费用一方时,应当严格审查居间合同的合理性、必要性,确认该居间关系的设立是为公司利益,应当排除滥用居间合同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


当然,在能够确认居间合同系为公司利益而签订的情形下,该合同虽无分公司签章,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分公司负责人能够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合同对分公司、总公司均有约束力。推荐本案例供诉讼参考。

 

 
责任编辑:摘自:金融审判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