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案情摘要
1.2014年7月15日,原告夏某与被告赵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为47406.4元;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给普惠公司的咨询费、普泰公司的审核费及普信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专用账户中。
2.根据赵某与第三方签订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等合同,计算有关事具体金额合计7406.3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扣除中介费用向被告支付39900元。
3.另查明,原告夏某是中介方普惠公司、普泰公司、普信公司的股东,也是普惠公司、普信公司控股股东、监事。
4.借款到期后,赵某未能按期偿还,夏某起诉赵某归还借款本金47406.4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
中介方在借款发放时由出借人从借款中代扣代收的中间费用,能否认定为是出借本金?
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7406.39元,而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39900元。原告认为其代被告向普惠公司、普泰公司及普信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合计7506.39元,亦应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因夏某是前述三公司的股东,也系普惠公司、普信公司控股股东、监事,故夏某应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三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应的咨询、服务、信访咨询、审核等合同义务,以及三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
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以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名义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审核费等中介费用,达到预扣利息的目的,其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案涉借款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本金为39900元。
案例索引
(2017)苏1202民初3614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已失效)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实务分析
在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向借款人扣收中介费用引发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其对该中介费用的必要性和真实性不能有效举证,应认定为砍头息。笔者在《最高院:放贷时巧立名目收取中介费,无合理说明认定“砍头息”》一文中,曾结合最高院案例对本观点进行过分析。
实务中,还存在出借人为了规避上述认定,借用第三方名义与借款人签订中介合同,扣收高额不实中介费用的情形。在笔者团队代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即遭遇此种套路设计,其基本情形如本文援引判例基本相同。
本判例观点非常明确:利用关联公司向借款人扣收借贷中介费用,实现预扣利息,其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务中,当事人如果被如此套路,可结合本判例的举证方向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