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判例:为规避借贷利率上限变相收取中介费,认定为利息的组成部分
  发布时间:2022-11-13 18:17:10 打印 字号: | |

判概述


出借人通过本人或关联主体与借款人签订中介合同,在无居间必要和居间事实的情形下收取中介费用,结合利率收取之和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推定出借人利用中介合同规避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应当将中介费用认定为利率的组成部分。

情摘要

1.20141021日,毛某(甲方)与金帝置业公司(乙方)、中盛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经丙方居间协调,甲方同意以自有资金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300元,月利率1.5


2.同时,金帝置业公司(甲方)与中盛公司(乙方)签订《借款融资咨询与服务居间合同》:居间服务费用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1.5%收取,于每月22号前存入毛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3.合同签订后,毛某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0元后,以转账方式将借款2910000元交付给金帝置业公司,金帝置业公司出具了3000000元的借据。


4.金帝置业公司六次支付借款利息和居间服务费共计54000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毛某账户。


5.金帝置业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毛某、中盛公司提起诉讼金帝置业公司提出居间费属于变相规避法定利率上限情形应认定无效

争议焦点

案涉居间费约定是否存在规避利率上限情形?

法院认为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毛某与金帝置业公司约定借款300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90000元,实际出借29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金帝置业公司在借款后连续六个月在固定日期亦均向毛某偿还90000元;金帝置业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毛某在月利率1.5%的利率外,另行按照月利率1.5%收取居间服务费,实际上是为了掩盖年利率36%的事实。


由此可见,毛某与金帝置业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90000÷3000000),年利率36%。一审法院将服务费认定为利息的一部分并无不当。金帝置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21)40民终2217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更改)》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民间借贷中,借款人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的形式体现,法律为了规范民间借贷,规定了保护的利率上限。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实务中出借主体利用其地位优势,经常在借贷双方之间、甚至借贷一方与第三方之间约定各种名目的费用,规避对利率上限的管制。该行为存在乘人之危之嫌,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导致利率规避目标的失败。


碍于实务中对于居间费用并无法定上限要求我们司法审判中对借贷关系中第三方中介费用是否应当独立计算、应否计算入借款人的借款利息成本的问题上,应结合提供服务的情况、服务主体与出借人的关系、支付费用的方式、费用高低等因素认定。


就本案而言,居间合同的签约主体虽为第三方,但费用的收取人和出借人是同一人,且居间方和出借方存在关联关系。此情形下,如无证据证明居间人提供了必要的、真实的居间义务,认定该居间费用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成本,该居间合同仅是为规避利率上限而设计。如果该费用和利息费用总和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时,应当认定超出部分无效。


 
责任编辑:摘自:金融审判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