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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无罪裁判案例
  发布时间:2022-11-13 18:11:29 打印 字号: | |

【案例】谢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8)川0522刑初119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善心汇组织通过网络、微信的方式迅速传播,属于新型的网络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对于组织领导的人员不能完全简单以网络数据中的会员、层级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参与到善心汇中,并试图通过动态和静态的方式获利。但从现有证据分析,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其下级网络有3层,83个会员账号,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其发展人数尚未达到法定人数,且部分人员表示自己的账户由被告人谢某某本人在出资操作,证人证言也表明存在一人操作其他多人账号和部分会员账号未激活未使用的可能,还有下线会员发展的部分亲人会员账号,是发展人员本人在操作,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谢某某发展人数较少,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贾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2015)绵刑终字第258号)

【裁判理由】本案上诉人贾某某的下线人数以及层级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本案中,上诉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大经理级别,下线仅十余人,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供述证据材料中的人员网络图中的很多人员其不认识。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的下线人数为三十人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以及举报材料所附的贾某某下线人员结构图。经二审审查,数份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文本格式、内容等细节均存在相似以及相同的情况,且举报材料并非各举报人自书,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按一定模式统一制作的可能性,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此外,本案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证明贾某某“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这一事实的证据锁链。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8)云0323刑初5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一人控制多人账户的情形,无法查证被控制账户是否为实际参与传销活动的,不应认定为传销活动参与者;另外,直接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下级会员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当根据全案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言辞证据与鉴定意见、网络层级图(网页打印)等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来综合认定。但结合本案全案证据,仅能查证被告人陈某某在成为“善心汇”会员后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谢某耀、李某1、白某、宁某、孔某、刘某、朱某1和、朱某2、王某1等人,其余下线人数无法查证,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达30人以上,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善心汇”传销活动组织内部发展的人员数量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摘自:法制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