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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再审改判:当事人在另案审理中明确认可的事实,亦属于当事人自认事实的证据,在其他案件中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发布时间:2022-04-03 15:52:33 打印 字号: | |

案情摘要


    2011年二安陕西分公司、华宇阎良分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二安陕西分公司承建华宇阎良分公司发包的1号楼工程,后二安陕西分公司进行了该1号楼的建设施工。二安陕西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向华宇阎良分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保证金。2012年7月4日,二安陕西分公司收到华宇阎良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2012年8月10日收到30万元。该工程正在建设施工中,二安陕西分公司起诉要求华宇阎良分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2013年10月23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004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宇阎良分公司与二安陕西分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判令华宇阎良分公司返还二安陕西分公司保证金50万元。2012年11月,案涉1号楼工程竣工。二安陕西分公司起诉华宇阎良分公司等,请求:支付工程款11892169.91元及利息。




原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二安陕西分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建设施工,结合二安陕西分公司汇入保证金,华宇阎良分公司向二安陕西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30万元,及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二安陕西分公司向计某发放工资等事实,故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二安陕西分公司,不是计某,一审判决:华宇阎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2169.91元及利息。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二安陕西分公司汇入保证金的凭证,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塔吊租赁合同和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华宇阎良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30万元的凭证,二安陕西分公司向计某发放工资等凭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二安陕西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二安陕西分公司对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因此,认定二安陕西分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二审时,华宇阎良分公司又提出涉案工程在2012年6月底之前由二安陕西分公司建设施工,自2012年7月起已经变更为计某个人施工,纯系自相矛盾。华宇阎良分公司上诉称其除向二安陕西分公司账户支付330万元外,还向计某支付了其余工程款1273余万元,则该部分款项也应视为已经支付给二安陕西分公司。因华宇公司、华宇阎良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既没有当事人的约定,又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计某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况且华宇阎良分公司也认可计某曾代表二安陕西分公司负责对涉案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因此追加计某为本案当事人没有必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焦点

    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二安陕西分公司是否于2012年7月中途退场。




改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首先二安陕西分公司一直主张2012年7月之后计某是作为该公司的员工而代表该公司在现场组织施工,但其既未提供二安陕西分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之间能覆盖2012年7月之后的工程的施工、结算等方面文件,亦未能提供计某与二安陕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关键性证据。

    第二、二安陕西分公司虽然提供了所谓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其向计某发放了工资的证据材料,但仅以2011年4月为例,其付给计某2000元,如计某果系其主张的代表该公司组织案涉工程施工的负责人,钱款数额上即不合常理,且计某对此种款项为工资的属性予以否认,并当庭给出了系其他项目帮忙跑腿的酬劳的合理解释。

    第三、在另案第00446号中,二安陕西分公司在法院询问时已经明确认可该公司已于2012年7月退出案涉工地,此节自认的事实,也与本案中华宇阎良分公司的主张和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第四、本案二审认定二安陕西分公司要求华宇阎良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理由正当,系以另案第0044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二安陕西分公司与华宇阎良分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为佐证,而该另案判决虽然确认了二安陕西分公司进行了部分劳务施工,其与华宇阎良分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施工合同关系,但并未认定二安陕西分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反而恰恰确认了二安陕西分公司中途撤场的事实。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二安陕西分公司已于2012年7月中途从案涉工程退场,故原审认定二安陕西分公司应取得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改判: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对二安陕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观判解判

    本案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根据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二安陕西分公司进行了案涉建设施工,且根据华宇阎良分公司向二安陕西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30万元,以及二安陕西分公司向计某发放工资等事实,认定二安陕西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计某不是实际施工人。

    本案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除了支持一审观点外,针对华宇阎良分公司上诉主张的案涉工程在2012年6月底之前由二安陕西分公司建设施工,自2012年7月起已经变更为计某个人施工的主张,认为华宇阎良分公司二审时变更了原陈述,纯系自相矛盾,不予支持。

    最高院改判的主要观点,认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主要包括:其一、对于二安陕西分公司主张的2012年7月之后计某是作为该公司的员工而代表该公司在现场组织施工,认为无任何证据支持和佐证;其二、对于二安陕西分公司其向计某发放了工资的证据材料,认为计某当庭给出了系其他项目帮忙跑腿的酬劳的合理解释,不予采信;其三、第00446号生效民事判决并未认定二安陕西分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反而恰恰确认了二安陕西分公司中途撤场的事实,故认定二安陕西分公司已于2012年7月中途从案涉工程退场,并不再继续施工,其当然无权主张此后的工程款。




观判观点

    本案属于以另案生效判决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典型案例。虽然本案的原审法院和再审判决均依据和援引了另案生效判决,但所依据和援引的内容却不尽相同,由此导致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对此,观判做出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原审判决未能准确依据和援引另案生效判决。另案判决在对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案件审理中,认定二安陕西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却实际上存在逻辑错误,因为另案判决并没有认定二安陕西公司是全部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并且查明了二安陕西分公司中途撤场的事实。既然二安陕西分公司在施工尚未完成时中途撤场,则此后最终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人是谁呢?对此,并不是另案判决的审理内容,也并未涉及。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另案判决得出二安陕西分公司是全部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存在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

    第二、再审判决对另案判决的审查则更为准确和全面:一方面认可另案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为二安陕西分公司的事实,另一方面也认定该公司中途撤场,以及此后的施工人并不是二安陕西分公司的事实。最高院突出了该焦点争议的重要性,并将二安陕西分公司是否于2012年7月中途退场的问题,直接列为再审的焦点问题,凸显了本案再审判决改判所依据的关键点。最高院经过对另案判决的全面审查,进一步认定二安陕西分公司于2012年7月退出案涉工地,属于其自认的事实,且与华宇阎良分公司和计某的本案陈述相互印证吻合,故直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第三、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除了上述漏审了二安陕西分公司中途撤场的事实外,还存在其他瑕疵,例如:片面采信二安陕西分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其向计某发放工资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对于计某是否是中途撤场后的实际施工人的争议,应根据撤场后的具体实际施工过程的相关证据为定案依据,不能仅以二安陕西分公司向计某付款款项,就轻易认定属于工资性质,否定计某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更不能隐晦地将计某的后续实际施工作为“职务行为”。




观判警语

    引发本案诉讼的起因,系二安陕西分公司在施工未完成后中途撤场,计某参与过施工,并在撤场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接手完成了后续全部工程,华宇阎良分公司向计某结清了后续工程款,但原施工人二安陕西分公司起诉主张要求向其支付后续工程款,由此造成华宇阎良分公司面临重复支付工程款的诉讼风险。本案波折的诉讼过程,警示施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出现中途撤场及施工人变更等特殊情况下,需提高风险意识,注意完善交接手续,避免产生纷争诉讼。



 

 
责任编辑:摘自:法眼观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