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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再审裁定:股东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仅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将无权查阅原始凭证
  发布时间:2022-03-04 15:47:56 打印 字号: | |

案情摘要


     海融博信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富巴公司与海融公司为海融博信公司股东。富巴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2018年3月27日,富巴公司向海融博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行使其股东知情权,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合同等有关资料)。海融博信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收到该《律师函》后,至今拒绝答复。

     富巴公司起诉海融博信公司,请求判令海融博信公司将其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的原件完整备置于其住所地以供富巴公司查阅等。




原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富巴公司在提起诉讼之前已向海融博信公司邮寄了要求复制和查阅相关文件的《律师函》,海融博信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在起诉前一直拒绝回复,因此可以认定富巴公司履行了请求法院强制公司实现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富巴公司为了解其持股公司的运营情况,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并无不当,且海融博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富巴公司行使其股东知情权有其不正当目的以至损害公司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凭证和原始凭证是形成公司会计账簿的重要资料,且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通过原始凭证反映,股东通过查阅会计凭证和原始凭证可以充分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富巴公司要求查阅海融博信公司会计凭证、原始凭证等资料,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海融博信公司提供2015年2月27日至今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富巴公司查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未将制作公司会计账簿涉及的有关凭证列入股东可以行使该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故富巴公司诉讼请求中有关查阅的范围和方式超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部分。二审改判:海融博信公司提供2015年2月27日至今的会计账簿供富巴公司查阅。




再审焦点

    富巴公司是否有权查阅海融博信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




再审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据此,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是股东的权利,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以没有不正当目的、并不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前提。富巴公司系海融博信公司的股东,股东对于公司的运营状况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二审判决未支持富巴公司查阅海融博信公司原始凭证的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未赋予股东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富巴公司依据以上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之主张,不能成立。再审裁定:驳回富巴公司再审申请。




观判解判

     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凭证和原始凭证是形成公司会计账簿的重要资料,且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通过原始凭证反映,故应支持查阅原始凭证。

     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未将制作公司会计账簿涉及的有关凭证列入股东可以行使该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富巴公司请求查阅原始凭证超出公司法规定。

     最高院再审的主要观点,认为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且《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




观判观点

     对于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包括查阅原始凭证的问题,不同法院在司法裁判中长期存在争议,亟需统一司法裁判尺度,观判做出简要分析论证,如下:

     第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查阅范围不应包括原始凭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作出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规定,但对于会计账簿的定义及其范围,则依据《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规定,说明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不应包括原始凭证。

     第二、根据最高院2011年第8期(总第17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对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做出如下论述:“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并认定:“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终审判决支持股东查阅原始凭证。上述最高院公报案例发布后的近十年期间,已经成为此类案件的主要裁判标准。

     但是,也有部分法院持不同观点,如(2018)黔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 认定:“王惠元主张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故对王惠元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改判不予支持股东查阅原始凭证。

     第三、最高院在本案再审裁定中,还明确指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上述所称的指导意见,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实际上,除了北京市高级法院的类似指导意见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有权查阅前款规定所列材料外,还可以查阅董事会决议、公司账薄及相关原始凭证。”;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三条第(九)款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监事会记录、股东名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和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应当允许查阅,但有正当目的限制。”等。最高院通过再审裁判文书中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评判,明确认定地方法院做出的指导意见,是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的。

     综上,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能否查阅原始凭证的问题,确实长期存在无法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最高院在本案再审裁判文书的观点,已经突破了原最高院公报案例的观点,应该会成为今后股东知情权案件审判中的新裁判标准。




观判警语

     最高院通过本案再审裁判文书明确了对股东知情权范围,希望能够消除“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观判注意到,小股东由于无法查阅原始凭证,可能导致无法了解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真正实现知情权;也可能导致大股东通过人为制作亏损的会计账簿而长期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等。对此类衍生问题,也应当引起相关立法部门的关注。



 

 
责任编辑:摘自:法眼观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