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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再审改判:股东会解除抽逃出资股东资格的,排除无表决权股东后须达到规定的通过比例,否则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发布时间:2022-02-13 15:42:55 打印 字号: | |

案情摘要


     凯发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07年12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500万元,新增股东李某。2008年1月3日,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65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增加的3500万元由新增股东张某出资。2008年1月4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1月4日,凯发公司收到股东张某出资3500万元。2008年1月7日,凯发公司通过银行汇款1700万元和1800万元给建国公司和福日公司,共计3500万元。2015年11月6日,凯发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于2015年11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张某的公司股东资格、解除李某的公司股东资格以及解除股东资格后公司增资、减资等事项。2015年11月27日,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臧某等到会,参加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共计30%,会议通过决议:解除张某公司股东资格。

     凯发公司股东之一臧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凯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解除张某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




原审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张某在2008年1月4日将3500万元汇入凯发公司验资账户,办理完相关验资手续后,完成了对凯发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在验资后第三天,该3500万元便从凯发公司账户转入建国公司、福日公司。出资款在短时间内被抽走。对于该两笔汇款,凯发公司与张某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不符合常理;实际上凯发公司并没有收回上述3500万元;张某主张还款850万元,不能排除上述款项是为了履行“三方协议”而支付的开发项目用款。张某主张转走3500万元是对凯发公司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中,抽逃出资的股东往往会以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合同、虚拟交易等方式来掩盖抽逃的行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经凯发公司催告后,张某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出资,凯发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其股东资格。凯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召开股东会,参会股东的持股比例为30%,李某、张某未到会。因该次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之一为拟解除张某股东资格,作为拟被除名的股东,其所持有股权的表决权应当排除,否则会产生被除名股东操纵表决权的情形,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凯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1项“解除张某的公司股东身份”的决议有效。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张某在2008年1月4日向凯发公司验资账户汇入3500万元,办理完验资手续后于2018年1月7日即将该全部出资转出,该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属于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张某在将全部出资抽逃后,经凯发公司多次催告,至今没有返还。凯发公司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张某的股东资格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关于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没有权利参与表决,其所持股份不应作为计算法定表决比例基数的分析意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焦点

     张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凯发公司关于解除张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改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张某的出资额与其转走的数额完全一致,均为3500万元;该笔款项尽管在公司账簿表现为“应收款”,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除自然人借贷外,借款合同一般采书面形式,而张某并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一般都会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中张某于2008年1月7日将款项转走后,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仍未归还;借款合同通常都会约定利息,但本案中未见任何有关利息的约定;一笔数额如此巨大的款项从公司账户中被转走,如果是正常借贷,一般应该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而本案中并无任何针对借款行为的相关决议。综合前述事实,张某有关该笔款项系其对凯发公司的负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张某在无任何正当事由的情况下,将其认缴的全部出资经验资后又全部转出的行为,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张某向凯发公司转入850万元这一事实,尚难以认定该笔款项就是张某归还凯发公司的借款。

     根据凯发公司的章程以及《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决议只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合法有效,而这又涉及被除名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这一问题。本院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鉴于被除名股东张某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而在决议解除张某的股东资格时,李某尚未被除名,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但李某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持的35%表决权。原审在李某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亦未查明李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且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排除了李某的表决权,认定股东会决议仅有代表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仍属合法有效,确有错误。在此情形下,关于解除张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仅有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再审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臧某的诉讼请求。




观判解判

     对于臧某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三级法院均主要对三个争议问题进行审理,一是3500万元是否抽逃,二是850万元是否还款,三是股东会决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前两项问题,三级法院认定结论完全一致,第三个决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则完全不一致,观判重点分析解读如下:

     第一、本案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定参会股东的持股比例为30%符合表决要求,李某、张某未到会,但因该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之一为拟解除张某股东资格,作为拟被除名的股东,其所持有股权的表决权应当排除。

     第二、本案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定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没有权利参与表决,其所持股份不应作为计算法定表决比例内,凯发公司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张某的股东资格的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最高院改判的主要观点,认为被除名股东张某不享有表决权;但因李某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亦未查明李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且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排除了李某的表决权,故认定股东会决议仅有代表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不成立。




观判观点

     本案属于典型的通过股东会决议对抽逃出资股东解除股东资格的案件,最高院通过本案改判,一方面明确了计算股东会解除抽逃出资股东资格的通过比例时,应先排除无表决权股东份额,另一方面明确排除无表决权股东的合法标准;如属于非法排除的,股东会决议将不成立。观判分析评价如下:

     第一、根据凯发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对重大事项决议需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权通过,张某持有35%的表决权,如果不排除张某的表决权的,将永远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张某股东资格,相关规定将形同虚设。因此,三级法院均一致确认,本案中查明和认定存在张某抽逃出资的事实的,可直接在本案中排除张某的股东表决权,无需通过另案诉讼确认张某无表决权。

     第二、基于排除了张某的35%表决权后,应当以剩余的65%股权作为整体的基数,须超过三分之二,即需要其余股东的43.3%表决权通过。但是,实际表决中只有30%表决权。可见,原审判决径行排除了未参加表决的李某35%表决权。但是,不知何故,一二审判决中对于为何排除李某的35%表决权的理由,语焉不详。

     第三、最高院直接指明原审的瑕疵根源,即案涉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项决议中,“顺便”也解除了李某的股东资格。但是,李某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也未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未举证和法院未查明李某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以及凯发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等,因此,股东会决议直接排除了李某的表决权,缺乏事实依据。由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未达到43.3%的通过比例,决议不成立。




观判警语

     本案是股东如何合法的对抽逃出资股东除名的典型案例,需要严格地满足实体性和程序性的条件。本案则是“欲速则不达”的教训。根据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相关股东认为张某、李某均存在抽逃出资,并同时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但是,却未在本案中同时起诉李某,也未提交对李某催告通知以及李某抽逃出资的证据等。由于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解除李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依据不足,致使本案最终败诉。



 

 
责任编辑:摘自:法眼观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