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09年4月15日,俊发公司与东方大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中因东方大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前期出资而引发纠纷。2011年4月,东方大地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俊发公司20655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1年5月,人民法院查封俊发公司某项目100套总面积为12316.70㎡的房屋预售许可。东方大地公司基于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再次提出诉前保全,在之前保全基础上,申请继续对俊发公司25445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2012年9月18日,经俊发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俊发公司部分房屋产权的查封,最终查封的房产数量为50套。该案二审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东方大地公司2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对俊发公司被查封的50套房产中的45套予以解封,剩余5套房产现已由东方大地公司申请执行完毕。
俊发公司起诉东方大地公司,请求:判令东方大地公司赔偿俊发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9720000元等。
原审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东方大地公司在前后长达7年的频繁保全、解封、再保全、再解封过程中,致使俊发公司资金账户被冻结。因预售许可被保全,俊发公司所开发的房产无法销售,资金不能及时回笼,无法向银行偿还贷款,而以开发的房产抵押向小额贷款公司高息借款,而抵押房产又被保全,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给俊发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已客观发生的损害事实,这种损失可能远远超过俊发公司所举证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财产保全申请在实体上是否正确,无法在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进行判定,而只能在法院终审判决中得到验证,也即如果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终审法院的支持,其依据诉讼请求范围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在实体上是合理的、合法的;否则,无论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法院生效裁判全部驳回或部分驳回,均说明申请人的诉讼保全申请合法性和合理性并不充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的数额和东方大地公司申请的保全数额,二者相差悬殊,东方大地公司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该判决确认了本案俊发公司在该纠纷中的违约责任及过错赔偿责任,东方大地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有部分事实依据,俊发公司对此亦有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东方大地公司对其错误保全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价格鉴定报告书》所做鉴定报告是以俊发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实际产生的利息为依据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东方大地公司赔偿俊发公司经济损失6803678元(9719540×70%=6803678)。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东方大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为46100000元,而生效判决仅支持了东方大地公司2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之间相差44100000元、22倍之多。东方大地公司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东方大地公司未尽到诚信善意的注意义务,致使其诉讼请求范围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间产生了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致使俊发公司已经办理了预售手续的商品房无法销售,由此给俊发公司造成了损害,东方大地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对《价格鉴定报告书》不予采信,理由是金田价格评估公司并无财产损失鉴定的资质,《价格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财产损失的依据。关于俊发公司实际损失数额,考虑到俊发公司在查封时的销售情况及可实际融资额度等综合因素,酌情判决东方大地公司承担60%的利息损失,即4579247.34元。二审判决,变更为东方大地公司赔偿俊发公司经济损失4579247.34元。
再审焦点
东方大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
改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俊发公司主张东方大地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东方大地公司构成保全侵权的主要依据,是东方大地公司“反复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存在“限制俊发公司处分财产并给俊发公司造成不必要重大负担的主观意图”,不能成立。本案财产保全数额与生效判决最终支持的数额之间存在较大差距,但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依据,并以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间的差值确认财产保全申请人过错的有无与过错程度,实际上否定了对申请人主观因素的考察,容易导致以最终裁判结果来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果归责。原审判决在俊发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东方大地公司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以法院生效判决仅支持东方大地公司诉讼请求的一部分作为判断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主要依据,对保全申请人设定了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亦不利于实现诉讼保全制度保障未来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制度功能。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大地公司诉讼请求的变更以及相关财产保全的提出存在过错。再审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俊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观判解判
本案属于为数不多的最高院再审改判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对于财产保全金额与生效判决支持金额之间存在较大差距的,如何定性和认定保全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和再审法院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观判分析解读如下:
第一、本案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财产保全金额与终审判决支持金额悬殊,即可说明申请人的诉讼保全申请合法性和合理性并不充分;并根据司法鉴定的损失金额,判决东方大地公司按照鉴定金额的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本案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须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属于申请错误;并根据东方大地公司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认定未尽到诚信善意的注意义务;在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差额范围内,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另基于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等,不能采信鉴定报告,故酌定损失金额。
第三、最高院改判的主要观点,认为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俊发公司主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俊发公司举证的东方大地公司“反复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本身,以及法院生效判决仅支持东方大地公司诉讼请求的一部分的事实,均不能作为判断东方大地公司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要依据,故不支持俊发公司的赔偿请求。
观判观点
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财产保全金额与生效判决支持金额之间存在较大差距的,仅为赔偿损失的必要条件之一,还需证明申请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否则不能证明保全申请错误。最高院通过对本案的改判,明确了“申请人存在过错”的必要条件,观判分析评价如下:
第一、在法律适用方面。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是属于一般侵权的范畴,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财产保全侵权应当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按照一般侵权的证明规则,俊发公司负有证明东方大地公司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第二、在举证证明的证据方面。最高院在本案再审中明确认定,保全金额与判决支持金额之间是否存在差额,以及申请人是否反复变更诉讼请求等诉讼中的事实,均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的事实依据。故认定俊发公司未完成一般侵权的基本证明责任,即未能证明东方大地公司的保全申请存在过错。
第三、如何举证证明申请人保全申请存在过错?在本案再审改判中,最高院排除了本案中的两种事实不具有证明效果,但未对如何证明做出进一步的论述。对此,观判认为,假设申请人提出诉讼请求及保全金额上存在过错,例如:在计算依据上采用了伪造的证据;又例如:在金额计算方式上存在数据或计算错误的,均属于保全申请存在过错的典型情形。
观判警语
本案的财产保全的金额超过法院生效判决支持金额的22倍之多,似乎明显保全错误,但最高院全部未予支持和保护。最高院在本案改判中论述的过错原则、举证责任,明确了是不能以法院生效判决仅部分支持诉讼请求作为判断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主要依据,而应以申请人有过错为必要条件,而且明确不能对保全申请人设定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以利于实现诉讼保全制度的保障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