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05年11月18日,悦信公司以承诺人的名义向源昌公司和侯某出具《承诺函》,承诺悦信公司负责办理厦门市“源昌山庄"项目南闽字第2726A号地块开发所需的部队手续,确认截止2005年4月13日,已经陆续收到源昌公司及侯某支付的委托费用2000万元,悦信公司承诺如不能按时完成委托事项则将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2000万元全额退还源昌公司及侯某。2005年,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协商投资合作事宜,2005年8月15日,悦信公司向源昌公司账户汇入投资款2800万元,后源昌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退还悦信公司投资款8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发《关于再次通知2000万元债权债务互相抵销的函》,称其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悦信公司后,因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又未另外退还委托费用,要求其对悦信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与悦信公司对其享有的2000万元款项相互抵销,抵销后,其对悦信公司不再负有债务。
源昌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源昌公司有权将其对悦信公司享有的3400万元债权中的一部分用于等额抵销原悦信公司之间的金钱债权债务。
原审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因悦信公司就其对源昌公司享有2000万元借款债权于2014年6月26日另案起诉后,源昌公司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源昌公司收到该案起诉状的时间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但是,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源昌公司在本案请求确认其对悦信公司享有债权,与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已另案审理,故对源昌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债权的一部分用于抵偿其对悦信公司债务的主张,法院不作处理,其可在执行中主张抵销。一审判决:确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及违约金。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源昌公司虽主张其对悦信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与悦信公司对其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已相互抵销,但是源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在悦信公司起诉主张盈余分配前向悦信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悦信公司也否认曾收到源昌公司的债务抵销通知,否认双方达成抵销债务的合意,源昌公司一直认为己抵销系其主观认识,实际双方并未抵销。源昌公司自2006年2月18日起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向悦信公司主张返还2000万元委托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2月18日起算,至2008年2月18日届满,源昌公司未在此期间向悦信公司主张返还2000万元委托费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源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源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焦点
本案再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关于源昌公司能否主张与悦信公司债务抵销的问题。
改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源昌公司在2006年2月18日届至时即有权向悦信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亦自此起算,故源昌公司起诉本案确认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的主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金钱债务,在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2000万元债权于2006年2月18日履行期届至,到2008年2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内,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亦处于可履行之状态,故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综上,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本案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已经成立,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即已互负到期金钱债务,具备法定抵销要件,源昌公司抵销权成立。本案中,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011年悦信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2012)闽民初字第1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后,源昌公司遂即在该案中提出债务抵销之主张,当属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自难谓其怠于行使抵销权。综上,源昌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行使抵销权并无不当,双方债权已经抵销。再审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的2000万元到期债务已抵销。
观判解判
对于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债务能否抵销,本案一、二审和再审判决提出不同的观点,观判分析解读如下:
第一、本案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保护,但是源昌公司在本案请求确认其对悦信公司享有债权,与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能予以抵销。
第二、本案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源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在悦信公司起诉主张盈余分配前向悦信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悦信公司也否认曾收到源昌公司的债务抵销通知,且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在该院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琼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之前是尚未确定的,故不存在抵销的事实基础。
第三、最高院的主要观点,认为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虽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仍有权主张抵销。鉴于双方债务均已到期,本案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已经成就;而且,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认定2011年源昌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提出债务抵销之主张,当属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双方债权已经抵销,故确认该2000万元债权已经抵销。
观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表面上是源昌公司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与悦信公司互负的债务能否进行抵销的问题,实质却是抵销权作为形成权,行使抵销权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院通过对本案的改判,明确了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能主张抵销的判断标准,具有典型性,观判分析评价如下:
第一、关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基本条件。首先涉及合同标的物的种类、品质是否相同,该种类是指债务的种类而非合同的种类,如果双方债务并非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之债务的,则无论基础合同的种类为何,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可以抵销。本案中,双方债务虽然产生的合同依据不同,但最终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及履行内容均为给付货币,且均为到期债务,因此具备了抵销权形成的基本条件。
第二、关于抵销权的行使。行使抵销权的方式是向对方发出通知。只要抵销通知到达对方,即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法定抵销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本案中,悦信公司与源昌公司在2005年末几乎同时发生数额相同的金钱债务,虽然源昌公司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未通知抵销,但是悦信公司也未通知抵销,源昌公司在悦信公司主张债权时,当即首次提出抵销。据此,最高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形,认定源昌公司在六年后才通知抵销的,仍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关于行使抵销权的合理期间。对于行使抵销权的合理期间,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中均无明确规定。对于本案中认定的通知抵销的合理期限为六年的认定,观判认为这是最高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并不是放之四海皆准的统一司法审判标准。
观判警语
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主张债务抵销的,应依法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必须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对方。本案的争议的起因,系双方各自债权的诉讼时效截止期限不同,且其中一方发出抵销通知时,该一方的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另一方仍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故当然不认可抵销,由此产生本案争议。虽然最高院对本案进行了改判,但是我国并不是适用判例法的司法制度,故不能将本案裁判作为正式的司法解释予以理解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