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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再审改判: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合同具有民间借贷的特点,委托贷款利率上限应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发布时间:2022-01-13 15:15:08 打印 字号: | |

案情摘要


     2011年10月18日,浦发银行、地中海酒店及侯某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出借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约定借款人需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在贷款期内未依约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加收延付利息的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合同利率上的50%的罚息。2011年10月25日和26日,浦发银行共向地中海酒店发放了1.2亿元贷款本金。贷款到期后,地中海酒店仅支付了2011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贷款本息均未偿还。

     浦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地中海酒店立即向浦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亿元以及相关借款利息及罚息。



原审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地中海酒店抗辩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贷款期外的利息、罚息等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但民间借贷是指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虽然《委托贷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本案贷款人浦发银行为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本案《委托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贷款利率、逾期利息及贷款期内延付利息的罚息的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行业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地中海酒店应向浦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1.2亿元及其利息、罚息[贷款期内即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4月25日按照贷款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之后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对延付的利息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算复利]。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本案侯某(委托人)、浦发银行(受托人)与地中海酒店(借款人)三方签订并实际履行了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建立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而贷款人浦发银行是商业银行,应遵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依据银发[2003]251号、银发[2004]251号文件规定,认定案涉合同关于贷款利率、罚息、复利等约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焦点

    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改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但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亦有相通之处。首先,金融机构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其次,是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再次,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确定可参照的规则。

     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确定借款利率并实际收取利息,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案涉合同签订于2011年10月18日,放贷于2011年10月25日、26日,应参照借款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生效)施行前民间借贷中利息、罚息、复利等明显过高且当事人主张适当减少的,对同一时期的利息等费用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超出该部分的不予保护。最高院再审改判,判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观判解判

     本案属于典型的在法规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委托贷款合同性质的认定及其利率保护上限的标准确定问题,本案一、二审和再审法院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观判分析解读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贷款人浦发银行为商业银行,本案属于金融监管部门管理之下的商业银行贷款业务范畴,应按照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规则;进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银发[2004]251号文件规定,认为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

     第二、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本案属于《贷款通则》规定的委托贷款,贷款人为商业银行,地中海酒店上诉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实为民间借贷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总体认可了一审判决的裁判思路。

     第三、最高院改判的主要观点,认为本案委托贷款与金融借款合同的类似,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双重特点;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分析认定更具有民间借贷的特点,最终参照民间借贷规则,改判支持了地中海酒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抗辩主张。



观判观点

     本案的合同关系是商业银行接受委托、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不承担贷款风险的委托贷款关系,对于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保护上限,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院通过对本案的改判,通过分析和说理方式,树立了明确的审判实践标准。本案作为公报案例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总第282期),观判分析评价如下:

     第一,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委托贷款的合同形式体现为金融借款合同,与金融借款有类似之处,但是在最终合同收益及风险的承担方面,具有民间借贷的实质属性。因此,对于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应该结合遇到的具体问题而确定其属性特点,以及适时选择参照的标准。观判查询到,最高院2021年3月30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1299号判决,亦有同样的认定,“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属性。

     第二,关于委托贷款合同性质对利率的影响。本案纠纷的根源在于当前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标准不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明确“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而民间借贷始终有四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等上限规定,高于规定上限的利息部分法院则不予保护。《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见,委托贷款合同性质在在本案中的定性结果,按照金融借款合同对待,还是按照民间借贷合同对待,对于适用利率是否具有上限,产生直接的影响。

     第三,关于委托贷款中利率上限的参照适用标准。本案中,利率上限参照了借款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为准,即参照了借款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观判警语

     在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为价值本源的大背景下,不论金融借款或民间借贷,高利放贷行为都是被严格禁止和管控的。本案改判的社会效果,还在于堵住了委托人借助于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的金融通道,以此规避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的漏洞,对于参与民间借贷的各方,均具有示范意义



 

 
责任编辑:摘自:法眼观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