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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 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作者:王崇峰 刘印  发布时间:2011-01-12 10:28:5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唐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沈某某借款680000元,并于2008年11月2日为原告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此借款已经台安县人民法院(2009)鞍台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在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2008年6月25日被告唐某某、何某某夫妻将价值为近100万元座落在台安县台安镇富强街中段西菜市场东门北侧,房屋所有权证为142062号1—2层建筑面积为55.34平方米的楼房赠与其子唐某,视为其子唐某、儿媳冯某的结婚财礼,同时将所欠第三人张某某350000元债务经张某某同意,同时转移给唐某、冯某偿还。另查,被告唐某某、何某某夫妻家庭财产有座落在台安县台安镇繁荣街东菜市场内开发楼二套,房屋所有权证为台房字第01459号和03397号。于2006年5月19日抵押在台安县新开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40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为台房字第01459号楼房当时值估57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为台房字第003397号楼房当时值估价为1470000元。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鞍台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判决唐某某、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8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0.792%付息。唐某某、何某某至今未偿还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鞍台民三合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唐某某、何某某赠与唐某楼房附带350000元债务,确认由被告唐某某、何某某偿还,因被告唐某愿意为父母偿还借款,法院判决被告唐某某、何某某、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借款350000元,但至今未偿还第三人张某某借款。该赠与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第三人张某某手中,但该房屋并未设定合法有效担保。原告沈某某认为唐某某的行为是严重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本人的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唐某某、何某某对唐某、冯某赠与房屋的行为。

  【审判】

  台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唐某某、何某某2008年6月25日赠与被告唐某、冯某产权证为14206号楼房的行为。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撤销权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客观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本案中台安县人民法院(2009)鞍台民三初字第15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沈某某对被告唐某某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二、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

  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本意,应指在发生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效立;债权人之所以要行使撤销权,是因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生效,财产已经发生了转移。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没有成立和生效,则债权人没有撤销的必要。根据“房地一致”原则,要完成房屋权属的变更,须房屋的产权及房屋占土地的使用权一起变更才视为房屋权属变更。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台房权证字第1420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台安国用(2008)第00144号土地使用证变更行为已完成,原告所诉被告唐某某、何某某转移行为已完成,对该生效的行为原告沈某某有权行使撤销权。(2)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发生在债权发生之后。债务人如果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行为,但该行为发生在其与债权人的债务成立之前,债权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本案中,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唐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沈某某借款680000元,故被告唐某某、何某某夫妻2008年6月25日将价值为近100万元座落在台安县台安镇富强街中段西菜市场东门北侧,房屋所有权证为142062号1—2层建筑面积为55.34平方米的楼房赠与其子唐某,视为其子唐某、儿媳冯某的结婚财礼,2008年7月1日唐某办里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过户手续,2008年9月3日唐某办里了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故原告沈某某对被告唐某某在其债权成立之后实施的处分行为,有权行使撤销权。

  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即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将明显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被告唐某某辩称有房屋所有权证为台房字第01459号和03397号的二套楼房和注册资金100万元的公司财产足够偿还欠原告的借款,转让涉案楼房不影响原告实现债权。一是被告唐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为台房字第01459号和03397号的二套楼房被告唐某某已于2006年5月19日贷款抵押在台安县新开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鞍台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判决唐某某、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8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0.792%付息。该贷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也未能提供抵押楼房现有价值;二是被告唐某某称自己名下有一公司有财产可偿还欠原告的债务,因被告唐某某提供不出公司的有效执照及证件,也提供不出可供偿还欠原告沈某某债务的其他财产证据和有足够的履行能力,被告唐某某、何某某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原告沈某某的债权利益,沈某某有权行使撤销权。

  四、受让人的主观故意行为

  被告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父母唐某某、何某某一起生活,对于家庭的债务在明知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接受其父母唐某某、何某某赠与楼房的事实,具有明显主观故意,其行为也侵害了原告沈某某的合法利益。在第三人张某某诉唐某某、何某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鞍台民三合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对唐某某、何某某赠与唐某楼房附带的350000元债务,继续由被告唐某某、何某某偿还,唐某是一个自愿还款人,法院判决唐某某、何某某、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借款350000元,此判决生效后,唐某某赠与唐某楼房协议附带条件已经灭失,赠与楼房没有了附带条件,应视为此楼房是无偿赠与。被告唐某某、何某某赠与被告唐某、冯某楼房行为,损害了原告沈某某的债权,并已实际造成债务履行的不能,原告沈某某请求撤销唐某某、何某某赠与唐某、冯某楼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且撤销诉讼的目的在于恢复原状,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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